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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学习】《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4/26 5:21:35 | 【字体:

  祥龙烧星乐园2024年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4号国务院令,公布《煤矿安全生产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编者按:为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提升全员安全生产意识,筑牢安全生产防线。焦煤发布微信公众号开设专栏,对《条例》进行宣传学习,确保《条例》得到更好实施,为焦煤集团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煤矿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以下统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

  第十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规程的行为,发现威胁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危险区域内的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六)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一)遵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无正当理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二十五条煤矿企业使用的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和追溯、管理制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

  煤矿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具体目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煤矿的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排土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防瓦斯、防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冲击地压、防火、防治水、防尘、防热害、防滑坡、监控与通讯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管理和技术要求。

  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井工煤矿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出口、独立通风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防灭火系统、供配电系统、运送人员装置和反映煤矿实际情况的图纸,并按照规定进行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井工煤矿应当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承担。

  第二十八条露天煤矿的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应当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露天煤矿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同时加强边坡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发生事故时,专职救护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煤矿开展救援。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一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者工艺等发生变化导致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生产。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灾害程度和类型实施灾害治理,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十四条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每季度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拒绝、阻挠。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事故隐患,煤矿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安排安全生产费用等资金,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科学合理设定法律责任,能够有效维护法律权威,并确保设立的各项法律制度得以充分有效落实。新出台的《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在与《安全生产法》等上位法规定保持一致的同时,承继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规施行过程中的有效做法,契合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既科学合理又特色鲜明。

  《条例》充分运用准用性规范,对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确定处罚依据,立法技术灵活科学,能够有效防止重复立法,防止《条例》冗长,具有鲜明的立法技术特点。《安全生产法》第六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细致、明确规定,《条例》作为《安全生产法》的下位法,其设定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安全生产法》保持大致一致,如果《条例》将《安全生产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全面移植过来,不仅会造成重复立法,而且会导致《条例》条文过于繁冗。所以,《条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法律责任时,如果能够直接引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处罚的,通过准用性规范,直接适用。《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通过准用性规范,将《条例》中的违法行为直接转接至《安全生产法》,这些准用性规范能够确保《条例》作为《安全生产法》下位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此外,《条例》中规定的有些违法行为例如越界开采行为,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设定了法律责任,《条例》如果再设定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不一致,易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通过准用性规范不但可以防止《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设定的法律责任相互矛盾,也便于《条例》的执行。因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通过准用性规范将煤矿企业超越依法确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转接到《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总之,《条例》第五章多处使用了准用性规范,对于克服重复立法、节省立法资源、避免法律法规冲突等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

  《条例》在与《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保持一致的前提下,补充并丰富和发展了煤矿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制度,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补充了煤矿“关闭”的适用范围,并明确了煤矿关闭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四种情形,《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又补充细化了“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下的关闭,并非因煤矿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关闭,不属于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对关闭生产经营单位未作出明确具体要求,《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对关闭煤矿提出明确要求,这对规范煤矿关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填补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有些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缺少处罚依据的不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煤矿企业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实践中,有些煤矿企业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后,擅自启封或者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条例》第六十六条对上述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具有完善法律责任之功效。

  三是丰富和发展了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追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条例》第七十四条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一方面扩大了公职人员的范围。《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仅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条例》将其扩大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扩大了追究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情形。《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了追责的四种具体情形,而《条例》将其扩大到了七种具体情形。这为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强化和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提供了有力保障。

  《安全生产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不但包括大量小微企业,还包括体量庞大的大型企业。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六章设定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罚款这一法律责任,幅度较大。经过多年的兼并重组、产能控制和小型煤矿的关闭退出等,多数煤矿企业体量巨大,较低的罚款额度难以对违法企业产生震慑作用。所以,《条例》必须根据煤矿企业实际情况,对《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提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尤其是罚款处罚的最低额,发挥法律责任“利剑”作用,确保《条例》中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强化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体现出鲜明的煤矿企业行业特性。例如,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区分事故等级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六十七条将煤矿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的罚款最低额分别提高至50万元、150万元、500万元。

  《条例》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诸多煤矿企业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传承。其中,最重要的是《条例》关于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从两个方面承继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成功经验:一是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顿。《条例》第六十四条承继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突出“执法服务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的作用”。二是对煤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停产整顿的同时,并处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设定的罚款数额巨大,与煤矿企业体量大、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性高、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难度大等特点相契合,能够对防止煤矿企业带大病运行产生威慑作用,意义重大。

  监督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既有国家监察方面的,也有地方监管方面的,还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三管三必须”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因涉及多个执法部门,《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具有鲜明的协调性。一是通过准用性规范协调《条例》与《安全生产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二是通过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关制度的扬弃,《条例》实现了传承与发展的协调。三是通过对行政处罚权的分配和行使,协调负有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责权关系。《条例》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为防止煤矿企业同一违法行为被重复罚款,《条例》重申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强调各行政机关应协调配合,实现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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